新闻资讯
咨询热线
400-123-4567电话:400-123-4567
传真:+86-123-4567
邮箱:admin@youweb.com
张梁数字检察建构的信息权力基础及其法治风险防控
:数字检察的兴起带来了“法律监督—信息技术”的协同契机,催生了信息权力与检察法律监督职权体系的深刻联结。数字检察凸显了通过信息权力的建构促进法律实施活动清晰化,避免陷入法律实施机会主义所带来的低效困境的内在逻辑,从而能够经由法律的全面高效实施实现深度社会治理。然而,数字检察在构建信息权力“重新发现法律监督”的过程中,也面临着“法律监督制度—检察信息权力”错配所诱发的公私域守法监督失衡风险,可能会重返一般监督而过度介入社会生活,陷入法律实施完美主义的形式法治陷阱。数字检察的发展须提升“法律监督权—信息权力”的适配性,重视多元守法监督主体对国家信息权力的结构性分享,充分回应检察信息权力能否直面公域守法监督的根本问题。当前,深入进行检察法律监督原则的系统阐释,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比例原则的调控作用,遵循“国家—社会”共治逻辑与“法律实施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相对区隔原理,有助于为数字时代的法律实施系统提供正当的法律监督保障。
张梁.数字检察建构的信息权力基础及其法治风险防控[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33(02):70-84.
“数字社会是数字技术在社会中广泛应用和深度渗透的新社会样态”,它不仅促使技术改造了法律实施,从而为其带来结构变革;也促使技术重塑了法律监督,推动着它实现数字升级。当数字技术日益成为治理的引擎,法律监督范式的数字重构就变得愈发可能,这为在数字社会建构高效的法律实施系统带来了契机。目前,以数字检察为引领的数字法律监督实践,代表了一种法律与技术相融合的治理模式。它可实现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的进阶,促使检察机关深度参与社会治理;又能促进从人力监督到数字监督的跃迁,助力检察机关充分主导数字治理,进而提升数字时代的检察权威。鉴于数字检察建构于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之上,故作为新时代具有标识性的中国特色法治产品,其驱动法律监督变革的“奥秘”愈发为学界所关切。
数字检察生发于数字社会的特殊背景,彰显了以数字监督促进法律高效实施的革新。从历史角度看,检察权始终秉持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属性,适时调整权力外延及运行方式,从而与国家治理同频共振。数字时代为检察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新的施展场景,要求重新审视法律监督与信息、信息权力的深刻联系。以数字检察为代表的数字法律监督模式创新,使隐蔽的“法律监督—信息技术”交互关系逐渐显现,进而得以揭示法律监督的信息权力依托。当我们不断迈向数字法律监督的“高级”阶段,越发深入检视既往法律监督理论与实践的不足,就会愈加明晰法律监督之重心在于“事实发现”的逻辑,继而洞察信息权力作为法律监督制度之基础的内在机理。
在前数字时代,检察法律监督权的构造始终朦胧不清。既往研究并未充分探察法律监督的“监督”原理,进而忽视了其底层权力——信息权力,这无形中制约了检察法律监督职权体系的优化完善。数字检察扭转了法律监督深受信息技术羁绊的格局,促进了国家法律监督权所隐含的信息权力生长,随之为法律监督现代化创造了契机。数字技术虽未改变法律监督权之本质,却通过信息权力不断生发,提升着它的运作广度、精度、深度和强度。故此,数字检察可谓“基于信息的‘权力书写’”。尽管对信息权力的充分掌握和运用,不仅是建构任何国家监督制度的基石,亦是塑造检察法律监督制度的根本,但若信息权力伴随信息技术飞跃而不当扩张,却可能超越法律监督的正当功能,侵蚀法律实施与法律监督的规范边界,进而带来潜在的法治风险。尤其是,当数字检察信息权力的运用过度介入社会管理,而未能有效促进公权力守法,不仅可能压缩法律实施激励机制的发展空间,亦恐悖离“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承载的“治理”以外的法治功能。是故,有必要深入探究数字检察建构中的信息权力风险及其规制。
法律监督活动的开展以可获取、可使用的信息为基础,故信息资源是法律监督的关键要素,而作为法律监督者之“视力”的信息获取能力则属于基础能力。既往研究虽意识到法律监督信息能力的局限,以及它与法律监督职能不相适配,却未洞察法律监督制度的“信息权力”基础。随着数字检察应用的领域不断拓展,法律监督信息权力的生成机制亟待得到学理性阐释。
基于我国宪法上的民主集中制安排,立法、法律实施及法律监督呈依序推展的递进关系,法律的充分高效实施难以脱离甚或最终依赖法律监督。在1954年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董必武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调其职责乃监督国家法律的执行。1982年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系“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我国法律实施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主导者角色。然而,因受制于曾经较低水平的信息技术,检察机关难以对法律实施过程拥有充分“知情权”,不能满足较为旺盛的法律实施监督需求,从而产生了监督“赤字”和功能失调。信息能力不足使检察履职能动性、自主性不高,进而导致法律监督运行的“碎片化”。
在数字技术未创生和发达前,信息资源不足深刻制约法律监督权的运行,促使选择性、机动式的“注意力监督”成为常态,法律监督的全面性、客观性难以体现。从信息经济学来看,法律监督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形式,其本质在于克服法律实施信息不对称困境。因此,法律监督制度属于典型的“信息技术驱动型制度”。它要求全面掌握违法现象与发展趋势,甚至关于每个具体违法行为的情况,以及法律监督系统自身工作状态的信息。然而,技术落后决定了传统法律监督对于法律实施活动的信息难以全面掌握,而多局限于事后发现及少量的事中检查。因法律监督者常处于信息盲区,而难以避免监督留白,监督实践往往受制于外在压力和个人趣旨。“人等线索”的被动受案模式,遂为法律监督启动的常态机制。
因此,法律监督制度有效运作的前提在于确保信息资源的充分掌握,此机理从“信息技术工具—法律监督制度”的互动过程便可窥知一二。历史上,法律监督者因监督系统信息不灵通或来源匮乏,对执法缺乏高效、系统的信息分析,而时常处于被动局面。由于信息能力受制于科技条件,难以突破特定经济社会环境,故法律监督者凭借有限的信息能力难以应对法律实施活动的清晰化挑战,进而使得法律监督机关面临监督失能问题,衍生出监督变通、随机、运动与波动等现象。随着数字社会的全面到来,信息能力在法律监督实践中的运用愈发重要,这是因为现代社会的治理任务日益扩张,国家法律规范体系随之增殖,二者对法律全面实施的要求愈发提高,促使法律监督者的信息能力提升更显紧迫。否则,将难以应对法律实施的“机会主义”挑战,亦难免会陷入法律实施不力的法治困境。
随着数字社会加速深化和全维铺展,社会治理与信息权力之联结渐获阐释。学界经对“数目字管理”“制图术”“国家认证”等概念的持续阐发,日益揭开社会治理内蕴的信息权力逻辑,即国家通过信息技术实现对社会事实的清晰化识别和解析,进而穿透“模糊的社会”进行精准治理。“数目字管理”被认为开创了一种“以技术刻画复杂多样的治理对象”的管理理念。“制图术”则提炼出了国家将具体社会事实抽象为数字与图表,并据此描绘与治理社会的实践范式。而“国家认证”是对“制图术”的理论进阶,指出“清晰性是国家机器的中心问题”,进而揭示国家是建立在社会事实清晰化机制上的秩序机器。在此理论基础上,不难发现,“社会计算”是依托个人信息“穿透”模糊社会的“清晰化”机制,它贯穿于社会治理的全过程。社会治理的关键是提供国家管控所需的信息,而利用信息的活动恰是国家治理活动的重要构成。法律监督作为立足于信息获取、处理及利用的一种国家治理活动,势必会成为重要的国家制度。
法律监督者为获取、掌握和描绘大型社会的法律实施事实,需在模糊的社会中呈现个人和组织违法的清晰化图像,从而高度依赖信息权力即时、生动、连续呈现法律实施过程及结果。因此,从法律实施的信息逻辑出发,法律监督制度须配备信息权力,以化解“监督权的内在贫困”。数字社会的到来使信息权力必然成为法律监督制度的构建基础。有学者断言,信息即权力,且是高度技术化的权力。信息权力并非新的权力形态,却随着数字社会的发展愈发显要。这是因为,现代国家在各个领域大力推动社会事实清晰化,就是在不断获取治理知识,获得调节、干预和介入治理对象的能力,从而发展基础性权力。而法律监督权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国家治理权力,更需以能够形成“清晰化”法律实施事实的信息权力为根基。
信息成本深刻地决定着法律制度的有效性。过去,受制于信息技术匮乏且成本高昂,法律监督者难以构建有效的信息权力。现今,数字社会持续削减法律实施的信息成本,进而为抽象的法律监督职权行使提供了丰富的信息权力通道。基于法律监督的信息机理,信息权力之重要性不言自明。“法律监督活动是国家权力与民主权利的行使过程”,它以一定的权力和权利为支撑。从法理上,法律监督者对立法者承担法律实施信息反馈义务,决定了其享有信息权力。而就概念来看,“监督”一词本就存在“监”“督”二元结构,其中,“监”相对于“督”更具基础性、优先性地位。而所谓“监”,即代表着一种信息权力的掌握。就监督理论而言,监督权是以监控权、督促权、处分权为内核的权力体系。据此权力构造,我们可提炼检察法律监督的“三阶”职权体系,即法律实施监控权、督促权和处分权。其中,法律实施监控权旨在掌握法律实施活动的有关事实信息,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权力,其可类型化为多样、丰富的检察职权,如侦查权、调查权、审查权等信息权力形态。
法律监督的信息机理不仅为数字检察信息权力构建提供了正当说明,也释明了其运作和发展的内在机理。事实上,信息权力是依托数据介质而搜寻监督对象相关信息的情报权力,其作为产生于信息流动过程中的非制度性权力,本质上是法律监督得以展开的“知识权力”。作为法律实施监控权的信息权力,主要包含数据接入权、抓取权、共享权、调用权、归集权、计算权、解析权等微观、具体的权力类型。法律监督者既要通过信息权力获取私人法律实施信息,亦要掌握行政、司法等公共机构的法律实施信息,进而才能实现对法律实施活动的控制,从个别化、偶然性、被动式监督,转向全面化、日常性、主动式监督。由于个人信息是国家描绘社会事实、管控社会秩序的起点,故会形成“信息权力—个人信息—社会事实”的内在联结,这无形中提升了法律监督制度的延展性,进而对法律实施造成了深刻的结构性影响。
数字检察的建构是法律监督遵循信息逻辑的必然结果。事实上,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变迁与信息技术不无联系。早在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时,有关人就对检察范围过宽表达出矛盾心理,即“保留‘一般监督’的规定,感到实现不了;取消这一规定,又无大的把握”。而检察制度开拓者之一的彭真,早已认识到人员、技术等局限对于法律监督制度的影响,认为“检察机关在‘一般监督’上徒费精力而少有效果”。为此,他对检察法律监督制度一直采取审慎态度,这客观上使得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走向限缩。严格来说,“一般监督”意义上的法律监督之所以被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所废弃,固然有权力过大、不易控制的政治考量,更有技术薄弱、难以运行的现实肇因,是“从中国实际出发”的必然结果。而在丧失“一般监督权”后,检察机关对有限法律监督职权的运用仍面临信息技术的掣肘。这一状况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才渐渐发生改变。
直至21世纪,网络、信息技术兴起推动“科技强检”,我国的检察法律监督方开始向技术加持发展,并逐步被数字技术赋能。从域外来看,20多年来,各国检察机关也在不断通过信息化、数字化改革强化法律实施,如英国于2003年建立了皇家检察署直线电话服务中心,德国检察机关多年来致力于统一检警数据标准、构建统一信息平台,俄罗斯检察机关甚至试图“引入神经网络技术来分析法治状况、评估和预测犯罪情况,加强法治”。总的来看,数字技术对检察机关的赋能已成为推动法律实施和法治的重要动力。通过10余年来对“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的持续建设和迭代优化,我国检察机关构建了跨层级和区域的内部大数据平台,并逐步开拓政务、司法、社会等外部数据获取通道,这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掌控、调动、激活“沉睡”的信息资源,打破“信息茧房”重构监督时空场域及边界,进而开展更全面、持续的法律监督活动,以“解决新时代法律监督的瓶颈难题”。
当下,数字技术正对传统法律监督机制进行多维升级。一则,大数据技术使传统人力手段难以再现的法律实施过程,能以数据形式呈现并进入法律监督视野;同时,其所能收集的数据更为全面、客观、真实,可精准锁定个体乃至局部法律实施社会事实,从而启动细致、系统的法律监督及治理活动。二则,跨部门数据共享破除了法律监督信息互通障碍,降低了检察机关获取、掌握数据的门槛,进而改变了法律监督信息碎片化格局,提升了法律监督者的信息搜集、整合、分析能力,扩大了法律监督权的辐射半径并提高了其穿透深度。三则,数字检察能够以个案溯源和类案画像手段,重塑法律监督过程及重心,提升法律实施活动透明、全面程度,实现从“被动性监督”到“预防性监督”、从表层个案办理到深层社会治理的跨越。目前,信息技术对法律监督制度的优化重塑效应已在多方面展现。随着大数据日益成为“基础性资源”,法律监督的信息权力底座愈发牢固,它不仅是矫正“监督者—被监督者”关系的程序权力,也是以获取法律实施活动信息为内容的实体职权。经由信息权力的运用,法律监督者对法律实施情况的观测由局部跃升为全域,从而复归监督者的主体地位。
从长远看,信息权力将增强法律监督者在法律实施结构中的控制权。一方面,它将改变以“注意力监督”为显著特点的被动监督模式,激发法律监督者对法律实施全过程进行控制的潜能;另一方面,它将改变既往法律监督以“刑事守法监督”为主要内容的运作模式,提升法律监督者对法律实施活动予以主导的可能。事实上,依托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可掌握刑法以外的法律实施监督控制权,从而扩张《检察院组织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职权。由此,信息权力不仅将打破结果监督与过程监督间的技术鸿沟,亦会打破犯罪监督与违法监督间的制度鸿沟,实现“技术赋能”与“技术赋权”的双重塑造。一则,它强化了法律实施活动的“可计算性”,以数字化监督克服法律实施的机会主义困境;二则,它既覆盖了传统刑事守法监督难以介入的重难点领域,又将以技术赋权形式实质恢复一般监督权。这意味着,数字检察通过提供法律监督的信息权力生产机制,促进了法律实施控制权经由信息权力通道向检察机关的隐性回归。而法律监督权的信息权力化,既是对传统法律监督模式的深刻解构,也是对新型数字法律监督模式的系统建构。
数字检察被视为贯彻积极法律监督观的重大变革,它发现了法律监督制度中隐含的信息权力基础,经由对信息权力的逐渐倚重和系统扩展,前所未有地建构了“法律监督权力—信息权力”的系统联结。然而,信息权力和积极法律监督观的技术/理念联合,虽具有重新发现“法律监督”以及回归“一般监督”的意义,却可能诱发“法律监督制度—信息技术”在私域守法监督领域错配的法治风险。
研究表明,“八二宪法”关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规定,并不意味着检察角色已在规范层面取得清晰认知。相反,它体现出因修宪时间紧迫而“维持现状”之权宜。虽有学者认为,“八二宪法”上的法律监督“仍应归属为一种普遍性的一般法律监督”,然而,自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一般监督权”即不再被视为应然的检察权能,且最终被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所废止。“一般监督”已成为历史,它的职权由一元检察机关向多元法律监督主体分配,实现了“形态重塑”。如监察权从权力性质上也属于法律监督权,而检察机关“在性质上是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故而,检察法律监督的实然权能,已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宪制角色产生裂痕。回不去的“一般监督权”与抽象化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滋生出“组织法—宪法”的显著张力:“八二宪法”从宪制层面实现了检察法律监督的角色定型,即“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了检察职能开拓延展的丰富可能;而《检察院组织法》却对检察角色做出了另一种“定型”,始终将检察职能置于“一般监督”之外。尽管至今仍有学者主张一般监督权应作为检察“中枢权能”而复位,但在制度层面,其已被人大、监察、审计等多元监督部门基于各自监督分工而吸纳。
自“一般监督权”被废弃开始,检察法律监督职能就多局限于刑事犯罪领域,偏向私域守法监督。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等权能向监察机关移转,其公域守法监督功能进一步式微。近年来,虽通过《民诉法》《行诉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检察法律监督已不再偏重刑事领域,而拓展为刑事、民事、行政与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但在国家监察“全覆盖”下,检察机关直面公权力的法律监督职能仍然有限,且需在国家权力机关尤其是监察机关的主导下进行。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已不可能回归“一般监督”而针对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普通公民进行广泛的守法监督,必须在监督功能和强度上有所侧重。一则,相对于人大监督面向“机关”和监察监督面向“公职人员”,检察机关的公权力监督具有明显的补充监督性质。二则,即使针对私人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广泛性也远不及过往,仅能指向作为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虽然认罪认罚等新职能拓展了私域守法监督,但其维护法治环境的功效已与“一般监督”相距甚远。
从历史来看,检察法律监督“制度—技术”呈反向发展趋势。在检察机关享有“一般监督权”之阶段,其法律监督呈“制度强—技术弱”正向失衡格局;而在“一般监督权”废止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后,随着法律监督信息技术持续深化应用,却开始呈现“制度弱—技术强”的反向失衡特点。理论上,面向“四大检察”职能的数字检察能通过信息技术全面赋能公私域守法监督。然而,以刑事检察为首要和重心的检察职能结构,决定了信息技术的法律监督赋能效果难以均衡。现实来看,数字检察在私人守法监督领域可能隐性扩张“一般监督权”,进而形成重私域轻公域的“差序监督格局”,这与宪制层面检察角色所蕴含的全面监督功能有所偏差。从法治理论而言,法律监督的工作重心在于促进权力法治,故有学者提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对国家干部实施法律的行为,即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对普通公民的行为进行监督”。尽管数字检察介入私域守法领域往往通过督促行政履职间接进行,从而发挥出了公域守法监督的职能,但多聚焦社会治理而非权力法治。
完善检察法律监督制度的前提是明晰其权力构造。前文提出,检察法律监督职权可类型化为法律实施监控权、督促权和必要的处分权三种基本权力,而信息权力应被视为法律监督权的首要职权—法律实施监控权的构成性权力。数字检察是对法律实施监控权的次级权力—信息权力的充分彰显,其重在强化法律实施监控权这一法律监督的前提性权力,以全面深入掌握法律实施的社会事实。由于检察机关承载的首要功能仍是刑事守法监督,因而信息权力主要作用于公民社会,旨在促进全面的法律实施和深层的社会治理。在此情况下,一旦数字检察异化为过度的社会管理和规制,就可能造成检察法律监督与法律实施职能的不当融合,消弭法律监督机关与实施机关的分工界限,形成执法与法律监督的合一,甚或转化为平台“外包”执法。
不可否认,信息权力实现了对法律实施活动的“穿透式”赋能,消减了法律实施及监督制度低效运行的法治风险。譬如,其能够有效打击电信诈骗、洗钱、逃税等多发犯罪活动,填补法律实施中的监管漏洞,解决社会治理顽疾。然而,检察法律监督在信息权力驱动下可能溢出刑事守法领域,从而使检察机关由法律监督者演变为执法机关。由于主要针对公权力守法的“一般监督”功能丧失,且反贪、反渎职能移转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缺乏直面行政权而施展信息权力的空间,不得不将监督重点聚焦于公民社会,或经由私域守法监督间接触及公权力。从实践中形成的“犯罪个案办理—违法类案监督—系统社会治理”数字检察运行机制来看,检察机关虽经由类案监督而纠正行政、司法违法行为,督促行政、司法机关履职,却落脚于填补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漏洞。
在此情境下,若堕入“泛法律”认知及其实施的完美主义陷阱,数字检察就有可能被简化为社会治理技术,从而将犯罪监督泛化为一般违法乃至“软法”违法监督。对社会进行过于严苛细致的守“法”监督,并不尽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要求。这不仅是因为过密的法律监督会压缩社会自治、自律空间,侵蚀国家与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合理界限,导致社会僵化,还会带来泛法律秩序建构的法治危机。尽管信息技术之运用重在提升法律监督者的信息监控和事实搜集能力,不必然基于“全景敞视”而压缩社会自治空间,然而,随着信息技术飞速进步,若数字检察从类案监督走向智能化平台监管,一旦监督者未能坚守法律监督的客观立场,或因过度依赖第三方平台而失去正义性,使信息权力在积极法律监督观引领下面向社会管理目标扩张,其对法律实施数据的广泛获取就势必产生人权保障风险。现阶段,相较于日益彰显的社会治理功能,数字检察的公权力治理能力仍较羸弱。实践中,同一种数字法律监督模型的建构,可能导向治理社会与治理公权的不同结果。
理论上,检察机关不仅面临法律监督者与法律实施者的角色混同,也存在混淆不同法律监督者定位的风险。表面上,检察机关使用信息权力可监控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实施情况,倒逼甚至取代行政执法机关填补法律实施漏洞,促进法律全面有力实施。然而,这可能使其失去应有的谦抑性,不仅侵蚀执法司法机关的法律实施自主性,也将侵蚀法律实施中至关重要的激励机制。特别是,当信息权力在私域一般违法监督中隐蔽化、过度化使用,可能泛化法律监督并超越其与法律实施的职能边界,不仅将带来法律监督资源的无端耗费,亦有悖离控制公权此一核心法治功能的风险。这意味着,数字检察信息权力的不当配置和运行,可能跳入法律实施完美主义的“形式法治陷阱”。当前,部分地方检察机关正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纵深展开轻罪乃至普遍违法的溯源治理。尽管这可显著提升社会治理绩效,在较大程度上压缩犯罪黑数,但须警惕成为数字整治运动。数字检察乃是“对社会治理机制进行系统性完善的法律监督新模式”,它能否正确处理“治理”与“法治”的关系,有待观察。
计算科学技术对法治具有挑战与赋能的“双刃剑”效应,为了应对数字检察建构中信息权力突显和扩张的法治风险,需深入调适法律监督职权与信息权力的耦合关系。这要求重视多元法律监督主体对国家信息权力的结构性分享,促进法律实施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之间的信息权力,以及人大、监察、检察等监督机关内部信息权力的科学分工;同时,厘清执法司法与检察机关社会治理职能融合的内在界限,进而确保数字检察恪守私域守法监控的法治疆界,拓展和推进公域守法监督。
究其根本,法律监督权是一个结构性的权力群落和体系,而信息权力则是至关重要的结构要素和表现形式。我国检察权产生于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基本国家权力之外,是一种富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国家权力。然而,其职权构造始终未能在法理层面得到充分阐释和澄清,相应的权力行使规则亦不十分明确。检察权可谓不断处在动态调适的改革过程,这与法律监督权力构造的复杂性攸关。依据法律监督理论,检察法律监督权实则主要由监控权、督促权构成,其仅具有部分的处分和制裁权。为优化检察法律监督职权结构,确需大力发展前端的法律实施监控权,如以信息权力为本质的侦查权、调查权;巩固和加强中端的督促权,这主要体现为公诉权、检察建议权等职权;审慎建构后端的处分权、惩戒权,如批捕权、不起诉权等。
当下,信息权力的生长隐喻着信息技术对法律监督制度的反向适配,已在无形中推动了检察法律监督职能的扩张和能动。由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制条款所隐含的法律监督职能极为广泛,因此基于宪法实施逻辑借助信息权力延展检察法律监督职权,具有合宪性。而《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以兜底条款为此种宪法实施创造了规范空间。事实上,从消极法律监督观到积极法律监督观的嬗变,已映射出法律监督制度和信息技术的交互融合。然而,随着具有穿透力的信息技术得到广泛使用,信息权力所承载的全过程法律实施监控功能亦越发强大,从而将加剧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偏离。在信息逻辑已全面引领数字检察变革的情况下,法律监督的“监督原则”却隐而不彰。有必要追问的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否应该对法律实施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
理论上,法律实施需依靠激励机制的保障,而激励包括正向和反向激励。其中,反向激励主要通过威慑、监控、惩罚而实现,法律监督可归入反向激励的范畴。由于反向激励囊括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机制,故法律监督并非唯一的反向激励措施,甚至并非反向激励的重心。法律监督制度对于法律实施的反向激励,可能更多凭借的是向执法、司法者施加压力,间接增加执法、司法对社会的法律实施威慑。从现实而言,强化对执法、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监督,虽是提升法律实施效能的重要保障,但法律实施需充分依靠正向激励机制的促进,而非仅依赖于反向的监控与惩罚;此外,在法律实施所须配备的多种反向激励机制中,执法和司法常处于优先乃至垄断地位。法律实施需依托正向、反向激励二元机制的原理,决定了以监控和惩罚为内核的法律监督制度,并非法律实施的唯一保障机制,法律全面有效实施并不能与法律监督制度极度严密画等号;相反,法律监督制度过密反会侵蚀法律实施激励机制的建构基础。
因此,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需注重多元法律实施激励机制的协同,并为其保留充分的塑造和培育空间。这一逻辑划定了法律监督制度建构和信息权力运作的宏观边界。为了防止数字检察滑入过度介入私域的陷阱,有必要深入挖掘法律监督的激励定律,基于“制度—技术”的适配协同逻辑,有序安放检察法律监督信息权力,并明晰信息权力的运作方向与法治限度,从而化解法律监督职权与信息权力间的结构耦合难题,防止后者对前者的反向建构与侵蚀。然而,由于检察法律监督职权体系不够清晰,在检察权下如何安放信息权力面临困境。譬如,信息权力应主要作用于法律实施监控,还是作用于法律实施督促?数字法律监督模型的构建旨在发现问题,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解决问题、预防问题”能否作为其重心,却颇需商榷。事实上,基于民主集中制原理和国家监督体系化要求,法律监督者重在通过法律实施监控权和督促权的行使,促进多元主体协同解决法治领域深层次问题,而非“越俎代庖”实施法律以“治本”。“发现并不等于直接处置”,检察法律监督信息权力本质上属于情报获取权,而非督促权和处分权,通过信息权力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系统监控和识别,虽是展开法律监督行动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却须与法律实施督促权、处分权保持必要协调,服从于预设的法律监督职能。
将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这内在契合法律实施的结构分层理论。历史来看,司法权、行政权、检察权从混沌一体的国家法律实施活动中逐渐分化,体现了法律实施结构的日益精细化和立体化。从域外而言,检察权在国家法律实施结构中的角色定位与行政权抑或执法权接近,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遵循的检警一体机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检警分离机制,检察机关都兼具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这决定了检察职能不能逾越和干扰法律实施结构的终端即审判。然而,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深度参与法律实施的中间过程及守法、执法环节,且又能对法律实施结构的终端即法院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了超越审判终端的“法律监督”终端。这种游移的角色无疑加剧了我国法律实施监督结构的复杂性。事实上,不管是我国的人大监督还是监察监督,都隐含有法律监督功能,这使得两者之监督与检察法律监督存在复杂交叠关系。无论是承担宪法、法律实施监督职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抑或承担政治监督和权力监督职能的监察机关,其监督功能的发挥皆依赖信息和信息权力。在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背景下,需实现多元国家监督主体对信息权力的立体化分享,防范信息权力不当集中与过度分散,造成既有国家监督职能分工遭受侵蚀和消解。
鉴于此,检察机关既要明确自身在国家监督体系中的功能定位,也应关切法律监督体系中的合作行动者,以在立体化法律监督架构下安放信息权力。有学者提出:“国家权力机关才是真正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名不符实’,检察机关不能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家立法权)进行逆向监督,检察机关至多也只能视为对法律适用进行监督的机关。”随着《全国人大组织法》修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被赋予了明确的法律实施监督职能,这意味着,检察法律监督与人律监督的外部关系,为“法律监督权—信息权力”适配提供了基础边界。当前,需结合人大、监察、检察等多元监督者最为本质的监督职能,基于宪法监督、法律监督与权力监督的职能衔接,进行信息权力分层、系统建构。对此,可重点把握以下三点:第一,从职权、职责和角色三个维度,提升信息权力与法律监督职能的适配度;第二,从功能相适、互补和协同三个方面,强化信息权力与法律监督功能的协调性;第三,从数据资源结构的横向、纵向调适两个层面,达致信息权力与数据资源结构的相称性。以此安排人大、监察、检察等监督者的数据归集权,统筹建构纵横联动的检察信息权力。
理论上,数字检察信息权力需倾斜于公权力监督才具有更高的法治正当性。然而,客观来看,检察法律监督制度重私域而轻公域守法监督,是国家监督制度体系调整的结果,检察机关客观上面临难以直面公共行政的境况。因此,数字检察建设面临的首要难题,恰恰在于如何有效统合协调公私域法律监督,统筹兼顾社会治理与政府治理。在此情况下,实现信息权力在公私域守法监督领域的均衡配置至关重要。目前,随着数字政府的深化发展,公域法律实施数据的可获取性难题,有望通过数字检察、数字监察、数字人大、数字审计等数字监督体系的有效贯通得以纾解。然而,由于信息权力的关键是信息控制权,故监督体系的贯通和联动自然存在信息控制权的博弈,为此亟须处理好检察与监察信息权力的相互关系。从现实来看,具有公权监督全覆盖职能的监察机关,不仅依托信访举报而具有社会数据的充分搜集权,且理论上掌握完备的政务数据共享权力,以及对司法、法律监督机关数据的调取、查阅和使用权。基于权力监督与法律监督的部分交叉与耦合,数字检察与数字监察的信息权力存在诸多重叠或互补之处,而后者对前者具有重大而深刻的影响。
因此,从长远看,唯有细致厘清权力监督和法律监督的运行机制,明晰检察法律监督在法律实施体系中的角色、职能和作用,厘清它与守法、执法、司法机制的结构关系,解决检察法律监督作用对象、职权体系等重点问题,才能真正促进“法律监督权—信息权力”的有效适配。从现实来看,信息权力作为检察法律监督首要职权,其建构和运行须遵循明确的法律监督准则及规则体系。然而,《检察院组织法》等专门法律却较为缺乏法律监督原则的规定。因此,结合法律监督理论提炼数字检察信息权力建构和运行的基本原则较为紧迫。当前,保障法律全面实施、促进国家社会治理等法律监督的内在目标,已为数字检察信息权力配置提供了正当性、合理性证成;而法律监督需遵循的民主集中制、合宪性、社会主义法治、人权保障等原则,以及法律监督隐含的适当性、经济性、辅助性、保障社会利益最大化等要求,则在一定程度上可引申为法律监督准则或原则,发挥界分法律实施与法律监督权的功效,进一步夯实数字检察信息权力配置的价值基础,从根本上促进其法治化建构。
法律监督制度是法律实施的过程控制机制,需掌握全面的法律实施过程信息。受制于落后的信息技术,以往的法律监督活动多呈现为结果监督或节点监督。随着数字技术尤其是监控技术的进步和广泛使用,法律监督实现了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从节点监督向网络监督的技术跃迁,逐步面向全过程监督。对法律实施活动进行过程管理,具有法理正当性和技术可能性。但考虑到信息权力过度使用易损及法律实施自主性,压缩法律实施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故法律监督者应否享有法律实施的剩余控制权,存在不同认识。从常识来看,公民一般违法行为可通过行政执法、民事审判予以监督,同时,道德、习惯等社会规范也能间接促进法律实施。总体上,刑法以外的法律实施监督可普遍依托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制进行,而公权力法律实施活动则相对依赖强大的国家法律监督制度。故不同于执法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直接性,法律监督的社会治理具有一定的间接性。因此,尽管检察法律监督旨在促进法律全面实施,却实质上发挥着监督的兜底作用,即对执法司法机构履行法律实施监督职能的再监督,其无须实现全过程监督。
此外,对法律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面临天然悖论,即法律监督的首要功能在于确保法律完美实施,但“完美”却无客观、科学评判指标。鉴于此,检察机关须积极贯彻法律监督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既恪守传统权利保障功能的基本定位,又具有权力配置的重要功能,日益成为“目标—手段”理性构建的基准。重在进行犯罪治理的检察法律监督取向、检察权所具有的强行政属性、国家公权力普遍接受比例原则约束的法治要求,以及现代法治国家所坚持的刑法谦抑原则,均要求检察机关树立适度而非严苛的法律监督理念,遵循法律监督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妥当性和均衡性原则。目前,检察法律监督已贯彻了一定的比例原则,其不再保留对公民一般违法行为的监督权,而旨在加强对关涉社会秩序及法治底线的犯罪行为监督,即为遵循法律监督比例原则的体现。随着监察权的建构强化了面向公域法律实施的监督力量,检察法律监督所承担的社会治理功能日益凸显,故需充分发挥比例原则对信息权力的调控作用。尽管社会治理本身就是法律的重要功能,运用信息权力治理社会颇具目的正当性,但是,法律监督机关与法律实施机关的社会治理目标并不完全耦合,这促使其需关注“法律的合宪性、正当性”命题,充分协调治理与法治的复杂关系;同时,法律监督“穿透”社会须遵循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即应采取谦抑、安全、审慎的信息权力手段,注重社会数据获取与个人信息保护、犯罪黑数消减与数字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
“社会的清晰化是以国家职能为指挥棒的,也是以国家职能为边界的”。理论上,信息权力扩张将拓宽法律实施监督范围,提升法律监督权威,加速推动公私全域法律实施,契合检察机关“护法”职责。然而,按照国家机构分工原则,部分法律实施数据应归属于执法、司法等法律实施机关,并非所有数据都有必要向法律监督机关汇聚。法律监督机关不同于法律实施机关,其数据归集不应演变为对公民、社会的数字监控。作为国家、社会监督的沟通“中介”,法律监督机关应处理好信息权和督促权、处分权间的关系,重在面向公权监督提升监控权与督促权、处分权的转化绩效,而非经由监控权行使过度介入私域。鉴于司法、行政机关乃至监察机关内部的法律实施数据向法律监督机关流动,涉及信息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间的配置,触及宪法中的分工原则,因此在权力制约不充分情况下,片面强调数据协同会造成法律实施机关和监督机关职能不当融合。因为信息权力配置须接受法律实施职能分工和监督权责约束,故需从“数据立宪”角度对不同主体的信息权力进行层级配置。同时,为使检察法律监督职能不因信息权力过度扩张,应协调法律全面与重点实施的关系,尽可能促进法律平等、高效、谦抑实施。
总之,数字检察建设需秉持治理结构分层及法律监督谦抑原则。一方面,在检察机关主导下遵循“国家—社会”的协调共治逻辑,不应过度介入私人守法监督;另一方面,需契合法律监督者之监督职能与法律实施者之治理职能的相对区隔机理,不宜过度干预行政司法的法律实施活动。鉴于全面、深度的数据共享可能造成个人信息分析过度,从而不当生成特定群体违法犯罪的数据画像,有使个案法律监督沦为集体“纪律监控”的风险,混淆行政执法、纪检监察与法律监督的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应秉持客观公正的法律监督原则,主要借助公共数据开放归集社会数据,而不应把信息权力触角过度延伸到市民生活领域。尽管为解决刑法的实施不良难题,检察机关可运用信息权力对相应犯罪进行类案监督,进而展开违法犯罪源头预防和实质治理,然而,鉴于类案监督可能演变为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管控,从而忽视或侵蚀个人隐私、自由等权利,故须严格遵循体现法律监督谦抑性的比例原则,审慎“从类案监督穿透到社会治理”。从长远计,要实现全民普遍守法须构建系统的守法激励合作机制,协同发挥道德、经济、文化等多种机制的作用,这更加要求保持数字检察信息权力的使用定力。
“任何社会治理,信息问题都是无法走出的背景”。早在1985年,钱学森即提出通过计算机构建社会的数字模型,并依托这一“最好的法制杠杆”推进法治建设的设想。以“数字”解决法治问题的憧憬,伴随数字社会的深化日渐强烈。数字检察被视为推进法治中国的“阿基米德支点”,寄托了以信息权力构塑可计算的法律实施系统的美好想象。然而,它能否解决“法律全面有效实施”的现代化国家治理难题,仍悬而未决。数字检察涉及信息知识、权力形态和治理技术等诸多复杂问题,我们需充分发掘和掌握数字法律监督原理,才能深刻理解它带来的重大机遇和现实挑战。《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这要求我们在数字社会的发展潮流中,全面审视中国特色检察法律监督制度的数字化未来,经由数字检察的规范建构推进以法律实施为核心的大国法治。
原文《数字检察建构的信息权力基础及其法治风险防控 》刊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第70-84页)。若下载原文请点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